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090281407/2023-07233 | 主题分类 | 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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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恩施州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恩施州政规〔2023〕1号 |
发文日期 | 2023年02月21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各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1日
恩施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含电子烟,下同)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含电子烟气雾)的行为。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视为吸烟。
第三条 全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场所限定、管理分类、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卫健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控制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但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 (点),且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区 (点),设置的吸烟区(点)应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民用机场、铁路车站的控制吸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文旅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区(点)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健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条规定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十)烟草专卖部门负责未成年人远离烟草侵害、打击非法制售烟草制品等工作。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明显标识。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二)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三)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四)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应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控制吸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恩施州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